- 王洪亮;
依据现行法,债务人预期违约的,债权人得选择维持合同效力、等待继续履行,亦得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理论上,债务人预期违约的,亦得不解除合同而单独请求损害赔偿。若债权人选择等待继续履行,虽可能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但此时不负有减损义务。债务人原则上可撤回拒绝履行之意思表示,但债权人已解除合同的,债务人不得撤回。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须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可明确推断其将构成根本违约。在长期合同中,如能从未按期付款或未履行交付义务等行为中推断出债务人将来可能根本违约的,即可解除合同。预期违约情形下,债务人应赔偿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其计算可先依“差额说”确定一般利益损害,再通过“替代交易法”或“市场价格法”具体核定。若债权人选择替代交易,则负有减损义务;至于其是否以及何时应进行合理的替代交易,须依个案判断。若债权人主张依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则应以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格为准。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第1款针对持续性合同规定了特别损害计算规则,其中“房屋闲置损失”应理解为是对债权人间接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
2025年06期 No.202 82-97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67K] [下载次数:28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9 ] - 夏昊晗;
债务加入产生连带债务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追偿规则解决债务加入中的追偿问题,系体系解释的必然结果,亦与债务加入的利益状况更为契合。藉由不真正连带债务、类推保证人追偿规则、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等方式解决追偿问题,不仅难逃体系违反之讥,且无实质理据,实不足取。自立法论而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并无存在必要,其唯一意义可能在于肯定了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改变了“无约定则无追偿权”的偏见。在解释论上,宜将《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作为债务加入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则作为确定追偿份额的依据。
2025年06期 No.202 98-11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87K] [下载次数:336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4 ] - 武亦文;
将诉讼保全保险作为传统保全担保的补充机制,赋予其保全担保的功能定位,不仅具备可行性,亦具有必要性。通过妥当的制度设计,诉讼保全保险不仅可以负担传统保全担保的利益衡平功能,亦能有效降低诉讼保全之门槛。以责任保险形式设计诉讼保全保险,在满足其保全担保功能定位的需求下,将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定位与规范构造相冲突,而且需付出极大的制度改革成本。而以保证保险形式设计诉讼保全保险,则不仅与现行法律体系最为融洽,亦最符合诉讼保全保险承保信用风险之本质,有助于妥善实现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利益衡平功能,同时还能够低成本地化解责任保险形式下有关被保全人直接请求权以及保险人抗辩权、追偿权等司法疑难、争议问题,因而是构建和发展诉讼保全保险的应然选择。
2025年06期 No.202 111-12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66K] [下载次数:166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4 ] - 苏亦工;
丁忧制度滥觞于先秦时代为亡故父母守丧三年的习俗和儒家礼教文化。汉代实行“以孝治天下”,丁忧守丧之制开始对官制运转产生影响。两晋南北朝以后,丁忧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南北异趣的态势。南方儒学氛围浓郁,礼学影响深远,辞官守丧,夺服不起蔚然成风,丁忧制度的适用具备了良好而广泛的群众基础,故丁忧守丧仍保持在习俗礼教的范畴内。北方情形则相反,边疆游牧诸族俗尚贵壮贱老,以力服人。故在北族政权治下,官权至大,个人情感和家庭责任服从于国家利益,加之礼学毫无积淀,丁忧制度的适用缺乏必要的道德伦理基础,必须借助国家律令的强制力方得推行。辽金元清各朝则实行因人而异的分治措施,丁忧制度仅适用于汉人,统治部族则不受约束或约束较少。
2025年06期 No.202 126-138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133K] [下载次数:105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3 ] - 宋建立;
WTO DS611案作为首例聚焦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争议,凸显了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复杂性与必要性。禁诉令在不同法域下对标准必要专利跨境纠纷的适用存在司法理念与方法的差异,但共识在于:禁诉令作为例外性救济,仅应在极为有限且不致严重冲击国际礼让的情形下适用。为此,对于禁诉令可从以下三方面构建可预期的全球治理框架:其一,强调礼让原则并保持司法克制,以“利益衡量”或“规则理性”方法界定对外国诉讼的干预边界;其二,聚焦FRAND条款下的善意谈判,鼓励当事人通过市场化机制达成许可协议,而非依赖法院单方设定费率;其三,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倡导WTO与WIPO等国际组织推动各国司法协作与争端解决规范化。未来,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应局限于“权利授予与保护”,更应着眼于“跨国规则的协调与合作”。唯有建立多边、透明、协作的治理机制,方能有效应对数字时代知识产权纠纷的挑战,维护全球技术创新秩序。
2025年06期 No.202 139-15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52K] [下载次数:813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3 ] - 周学峰;
物联网产品的典型特征在于其集硬件、软件与服务为一体,而且随着产品智能化功能的加强,以及软件和服务的价值在物联网产品中所占比例的上升,其重要性日益凸显。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都是以有形物为典型的适用对象而进行规则设计的,未能考虑到物联网产品的特性。在当前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的背景下,为了充分保护物联网用户、消费者的权益,应当通过扩张“商品”和“产品”的概念范围,将物联网产品功能发挥所必需的软件、服务纳入其中,使其与硬件一体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随着软件、服务因素的纳入,其对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瑕疵的认定、卖方的售后义务,以及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和免责抗辩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2025年06期 No.202 157-17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37K] [下载次数:36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4 ] - 林洹民;
风险与危险在人工智能治理中常被混用,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风险是抽象的、延迟的与不确定的,往往与收益并存;危险则是一种具体、紧迫与相对确定的威胁,对应明显的不利益。人工智能风险活动应借助行政法中的风险预防机制予以调整,具体包括容错与纠错模式下的风险评估规则、促进多系统沟通的风险交流规则以及作为授权基础的实验主义治理制度等。风险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只有当风险转化为危险与损害时,才有侵权法适用的空间。人工智能侵权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归责,只是可通过证据开示、特殊的因果关系推定等规则平衡两造之间的诉讼力量。风险在概念内涵与治理机制方面均与危险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符合监管沙箱、真实测试等法律实验要求的,并不当然产生民事责任减免效力。
2025年06期 No.202 174-189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72K] [下载次数:1007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3 ] - 钟颖;
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数据要素潜能释放的重要举措。然而,实施主体授权特定主体经营公共数据,将导致公共数据资源高度集中于少数运营主体,可能形成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数据壁垒,衍生滥用公共数据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风险。对此,现有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竞争治理仍然主要依靠传统的事后反垄断监管,其在价值层面和方法层面均存在较大局限。鉴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市场结构具有自然垄断属性及其运营主体的数字平台特征,加强事前反垄断规制成为可行的方向。具体而言,通过自然垄断业务的结构性拆分、设置运营主体的互操作义务、限制市场准入以及合理的价格规制等措施,提前防范垄断风险,弥补传统反垄断监管的不足。
2025年06期 No.202 190-20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56K] [下载次数:1203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2 ] - 石超;
“内卷式”竞争是对竞争优胜劣汰机制及行业生态的损害。向内搜寻发现弱者和短板并挤压弱者和短板是内卷的基本形式。市场竞争约束的异变与市场外矫正的偏失,使内卷行为从个体扩散至行业。应对内卷应强化竞争伦理保障与监管矫正。反对挤压劳动基准,加固劳动伦理保护短板,保障竞争起点公平;以合标准性与负担公平性为重点,强化企业间竞争规则的公平适用与越界行为的矫正,保障市场竞争过程公平。在竞争外关联层面,划定资本参与价格竞争的限度,引导资本竞争向善,优化公平竞争审查约束,切断企业内卷与地方政府内卷的关联性。为有效治理“内卷式”竞争,应在立法上明确内卷行为与正当竞争的边界,以为竞争执法提供基准,筑牢保障与公平的底线;在竞争政策上调整竞争激励措施,以引导经营者从向内挤压转为向上的创新与价值竞争。
2025年06期 No.202 204-22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35K] [下载次数:95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0 ] |[阅读次数: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