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信息公开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研究Study of the Privacy and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the Judicial Information Disclosure
张新宝;魏艳伟;
摘要(Abstract):
司法信息公开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为理论基础,内含司法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司法信息公开下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应契合信息化公开特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环境,基于个案评估的立场,在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之间作司法衡量;立足于整体性和可分割性维度,遵循比例原则要求,以明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实现路径。在具体方法上,应达到对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充分考虑一般个人信息处理于整体性维度下的效用,并在外部机制层面,落实司法机关个人信息告知义务以及相关部门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履行。
关键词(KeyWords): 司法公开;隐私权;个人信息;司法衡量;比例原则
基金项目(Foundation): 国家社科基金2021年重大项目“民法在建设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中的作用研究”(2021ZDA05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Authors): 张新宝;魏艳伟;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早期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构筑了传统的司法公开概念。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等一系列与司法公开相关的文件,拓宽并形成了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在内的全过程、体系化的司法公开观念。
- [2]虽然“司法信息公开”这一用语已被广泛使用,但目前未有任何官方法律文件对其作出界定,学术讨论上也少见对其作出定义。谈及司法信息公开时,现有观点或将“司法公开”和“司法信息公开”混用,或仅讨论法院司法信息,或将司法信息直接等同于审判信息,同时也存在强调区分“司法公开”和“司法信息公开”的观点。本文所研究的“司法信息公开”指的是体现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需求的司法信息公开场景,即司法机关向社会公众事后公开围绕司法案件展开的司法信息。
- [3] 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3号),首次提出审判流程公开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三大平台建设;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不断完善审判流程公开、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作为改革总体目标之一。
- [4] 201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已失效),明确了检察信息公开的要求,规定通过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立统一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202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明确规定通过统一的“12309中国检察网”平台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 [6]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013年、2016年先后修订并发布了《公布裁判文书规定》;2010年时,由于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仍处在初步推动阶段,该规定第2条采用“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的倡导性立场;2013年时,该规定第4条对于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转为“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场。2010年和2013年的《公布裁判文书规定》都将“涉及个人隐私”规定为公开的除外事由;2016年修订的《公布裁判文书规定》删除了“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除外事由,代之以具体的、有针对性的“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和2021年发布的《案件信息公开规定》中,都于第4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不得公开。
- [7]此处可分割性立场,最早源于美国《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下例外信息豁免公开原则。该原则建立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础之上,主张信息中可以合理分离的任何部分,在运用删除等手段将根据豁免公开条款应予保密的部分作处理之后,应当提供给请求获取信息的任何人。
- [8]对司法公开实施效果外部因素的研究,可参见唐应茂:《司法公开及其决定因素: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第35—47页。
- [9]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对当前公开的司法文书中存在的不当公开隐私、个人信息问题作实例说明中,为防止对隐私、个人信息二次不当公开,会在作列举分析时再作一定的处理(包括不列明具体裁判文书的标题等),本文的进一步处理不代表裁判文书本身已作出充分处理。
- [10]参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8)苏098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513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监442号民事裁定书。
- [11]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随机抽样100件公开案件文书(抽样排除了同一司法机关连续发布的案件,以降低具体司法机关偏好对整体观察的影响),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28件案件信息对犯罪人隐名,中国检察网中有83件案件信息对犯罪人隐名。
- [12]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第6条第3项将“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这类轻罪犯罪人排除于实名公开的范围,反向明确了裁判文书公开事项中应当实名公开其他犯罪人,引发了争议。在2016年《公布裁判文书规定》中,不再对犯罪人依犯罪严重程度作实名与否的区分,采用“原则上实名公开,例外不予公开”的标准。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案件信息公开规定(试行)》中,并未明确原则上应当对案件当事人实名公开,只明确应当对部分当事人作隐名处理,而在2021年《案件信息公开规定》中,采取了与《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相同的规则逻辑。
- [13]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抽样100件公开案件文书(抽样排除了同一法院连续发布的案件,以降低具体法院偏好对整体观察的影响),在28件对犯罪人隐名的案件信息中,有26件案件犯罪人所受刑事处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14]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2051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终654号行政判决书。
- [15]例如在“陈某1与傅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中,涉及到关于领养、婚史等的诸多私密信息,但只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26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了隐名处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790号初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262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都未作隐名处理。
- [16]例如在“吕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025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作了隐名处理,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陕民申114号再审裁定书未作隐名处理。
- [17]非一审程序的民事裁判文书会在开头将当事人所诉争的前一裁判文书号作披露,尽管当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不一定能搜寻到每一份相关司法文书,这既可能是由于不同法院对于案件是否予以公开存在理解差异,也可能是基层法院在裁判文书互联网公开的落实上仍有所欠缺,但无论是何种情形,法院间处理方式的割裂,会使部分司法机关在司法信息公开中采取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归于无效,从而加大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的风险。
- [18]参见“高某等与刘维珍婚姻家庭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5345号民事裁定书。
- [19]参见“朱某与崇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815号民事裁定书。
- [20]例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对被告人作了隐名处理,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作了实名公开。
- [21]例如在“王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案”中,仅涉及到婚内夫妻对特定财产分割的内容,但判决书仍公开“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杨光宇,1997年4月8日出生”等内容,该信息显然与案件事实及争议无关,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 [22]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32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书。
- [23]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07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8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 [24]本文认为,司法信息公开作为司法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职能的体现,其授权性依据明确,不存在被排除在法定职责范围之外的阻碍,但仍应在满足层级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司法信息公开的基本权限、程序,以强化司法机关对公开个人信息活动的规范化意识。
- [25]例如有学者专门对《公开裁判文书规定》中将“离婚诉讼”列为不予公开事由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参见侯学宾:《裁判文书“不公开”的制度反思——以离婚诉讼为视角》,载《法学》2020年第12期,第97—111页。
- [26]参见王锡锌:《个人信息权益的三层构造及保护机制》,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1页。
- [27] See Riley v. California, 134 S. Ct. 2473, 2490 (2014).
- [28]参见李可:《法学方法与现代司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69—70页。
- [29] See Amanda Conley, et al., Sustaining Privacy and Open Justice in the Transition to Online Court Records:A Multidisciplinary Inquiry, 71Maryland Law Review 833-835 (2012).
- [30]参见石佳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关系的再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第92—93页。
- [31]参见张建文:《在尊严性和资源性之间:〈民法典〉时代个人信息私密性检验难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65页。
- [32]参见张新宝:《论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49—1153页。
- [33]参见李可:《法学方法与现代司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70—71页。
- [34]对“核心私密信息”的定义与讨论,参见许可、孙铭溪:《个人私密信息的再厘清——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关系切入》,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第14—15页。
- [35]参见许可、孙铭溪:《个人私密信息的再厘清——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关系切入》,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1期,第14—15页。
- [36]参见张新宝:《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26页。
- [37] See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Assessing the necessity of measures that limit the fundamental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A Toolkit(11 April 2017), p. 5.
- [38]本文认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并不限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3项所规定的“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但司法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应当限于“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
- [39] See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Guidelines on Assessing the Proportionality of Measures that Limit the Fundamental Rights to Privacy and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19 December 2019), p. 11.
- [40]本文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民事案由下随机抽样100件公开案件文书(抽样排除了同一法院连续发布的案件,以降低具体法院偏好对整体观察的影响),其中有3个案件作不予公开处理;在《公布裁判文书规定》未允许对此类案件当事人隐名时,司法机关只能在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未成年人之情形下采取隐名措施,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并未完全按照《公布裁判文书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有7个案件对当事人作出隐名处理(4件涉及未成年人隐名),有3个案件未对未成年人作隐名处理;而在对于应删除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方面,在关系到健康状况的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处理上,只有2个案件对该类信息作了去标识化处理。
- [41]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1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347号民事裁定书。
- [42]参见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96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29号民事裁定书。
- [43]参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再91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921号民事裁定书。
- [44]参见《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去标识化指南》(GB/T 37964-2019)定义3.6、3.7、3.8。
- [45]《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第11条第(一)项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该规定在应当隐名处理的案件中,实践上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在隐名案件中隐名,但是保留“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另一种是隐名后也不再保留“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区县”。根据作者对司法实践的观察,由于此类信息为间接识别个人信息,大部分司法机关按照前一种理解处理。
- [46]参见《保障公众对司法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9日,第3版。
- [47]参见梁桂平:《裁判文书司法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隐忧及排解》,载《甘肃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第203页。
- [48]参见高艳东:《从仇恨到接纳罪犯:个人与社会立场间的刑法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3期,第268页。
- [49]参见唐春风:《回归社会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42—245页。
- [5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815号民事裁定书。
- [5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具体裁判文书页面底部所显示的“公告”中,第一条即提示:“……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 [5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